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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首页> 资讯中心 政策法规 开发区政策法规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经开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西安开发区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4日 15:37 点击量:942 字体: 分享:

    西经开发〔2018〕67号

    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区内各相关企业: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2018年3月7日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根据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结合经开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经开区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交售给没有备案登记的回收企业或个人。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为:

      经发局是再生资源回收的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和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

      工商经开分局负责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注册,并于每月月底将新注册企业信息共享给经发局、公安经开分局、安监局、环保局、规划局等各相关部门;提示企业落实“年度报告信息公示”制度;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行为。

      公安经开分局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占道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安监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划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并于每季度下月5日前将检查情况通报给经发局。由经发局汇总后将每季度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管理情况上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经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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