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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公告

     当前位置:首页> 通知公告 新闻 省市自治区政策法规 专题文章列表 开发区条例

    山西省开发区条例(修正)

    来源:山西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9日 13:31 字体: 小 中 大 分享:

    通过机关: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决定修正

    通过/发布:2019年1月30日通过;2026年9月24日修正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修正决定自2026年9月24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  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共23条)

    说  明:本次为修改决定体例(23条),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本文件为修正后全文

    (201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全省经济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管理运行、产业发展、开放合作、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国家级、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开放合作、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绿色低碳、特色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和发展未来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制定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考核评价办法,加强考核结果运用,落实退出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的具体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和奖惩制度,推进开发区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筹布局、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外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文物、林业和草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第七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合理确定用地结构,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制度和用地标准、国家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健全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提高亩均效益,将开发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支持开发区合理用地,统筹保障开发区重点项目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存量用地盘活机制,依法分类处置开发区批而未供、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

      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整体建设基础设施项目,配套供电、供气、供热、供水、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设施,并同步建设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章 设立变更

      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开发区更改名称、变更类型、调整区域、扩大区域或者撤销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提供投资服务保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鼓励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探索市场化管理等模式。

      第十三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法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权。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授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收回、处置事项;

      (三)统筹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按照规定权限、程序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五)依法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六)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盘活闲置资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落实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与行政区的关系,坚持开发区发展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推动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剥离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对暂未剥离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应当编制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开发区可以实行财政独立核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区建立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支持和促进开发区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资产、负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运营公司举债、融资的约束和监督,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统计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在地统计,开发区统计数据纳入所在地县(市、区)统计数据。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内设统计机构按照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进行统计,主要经济指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评估审核后纳入所在地县(市、区)经济指标统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主要经济指标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

      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其他建设、运营、服务等事务,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委托给专业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创新人事和薪酬制度,实行领导班子任期制、岗位聘任制、绩效工资制,逐步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内设置岗位,自主聘用工作人员。

      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市场化方式选聘的开发区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应当建立吸引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保障制度。

      对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因工作或者特殊需要聘用的高层次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形式。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的统筹指导,根据各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区位条件等特点,因地制宜确定各开发区主导产业,推动开发区产业特色化、差异化发展。

      开发区应当聚焦发展规划目标,围绕主导产业定位,引进和培育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吸引上下游企业集聚,延长、补齐、做强重点产业链,推动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入区项目准入标准,推动开发区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健全环境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重点发展科技服务、现代物流、现代金融、商务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融合发展。支持开发区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依法开展招商引资,规范开发区招商引资行为。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主动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完善招商项目配套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实。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发区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区域合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鼓励开发区探索制度型开放,健全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体系,引进高技术、高附加值外资项目和外资功能性机构,加快培育壮大外向型经营主体,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国际合作产业园区,用好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等对外开放平台。

      第八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推行信息化政务服务,向企业和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培育和引进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主体,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国家级和省级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机制,建立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交易平台。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运行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设配套服务设施,为开发区从业人员提供便利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畅通政企联系渠道,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并反馈结果。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协调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企业和投资者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影响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生态文化旅游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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